鄭州正規(guī)討債公司為大家解釋不同債務的法律意義13043979797
1、標的之可替代性不同。特定物之債的標的是特定物,在債成立的時候就須已經(jīng)存在,具有不可代替性;而種類物之債只需在種類物中確定一定的量即可,所以種類物之債具有可替代性;種類物之債一經(jīng)特定即變?yōu)樘囟ㄎ镏畟?。種類物之債的特定方法主要是債務人的交付行為,當然也可以通過其他行為,亦可通過當事人的合意。鄭州討債公司一旦特定,債權人只能請求交付其特定的標的。
2、債的履行不能之可能性不同。特定物之債的標的物在交付前發(fā)生滅失的,則存在債務人的履行不能。因不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導致標的物毀損而履行不能時,債務人免于給付義務;如果在雙務契約中,作為標的物的特定物如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的事由毀損,致使一方不能給付時,他方免于對待給付;標的物因可歸責于債務人的原因毀損而導致債務人履行不能時,債權人的給付請求權轉化為損害賠償請求權;種類物之債的標的物在交付前發(fā)生滅失的情況下,則不發(fā)生履行不能。債務人可以以同等的種類物履行債務。
3、標的物的所有權及風險的轉移時間不同。在轉移標的物所有權時,特定之債的當事人可以約定標的物所有權的移轉時間,從而約定風險的負擔;而種類之債的標的物的所有權,只能自交付之時轉移,就是說,種類之債的標的物意外滅失的風險,在標的物特定前,只能由債務人負擔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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